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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1984年1月1日)


  根据市人民政府沪府发〖1984〗23号文颁发《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精神,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凡在本市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及个体经营者超标排污染物均应按月缴纳排污费。
  二、关于排放标准:1983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了《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电影洗印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十项国家排放标准,今后还将陆续公布一批国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本市正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订相应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新的地方排放标准未颁布之前,除《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外,暂仍按本市1973年制订的《上海市工业“废气”、“废水”排放试行标准》执行。
  含动植物油的废水排放标准和收费标准暂按石油类执行。
  废水化学耗氧量排放标准500毫克/升只适用造纸、化纤行业的蒸煮制浆和制革行业的脱毛车间,其余都应按50毫克/升执行。
  营业灶、炊事灶的排烟标准为林格曼浓度一级以下,排尘浓度暂不考虑。
  三、排污单位收到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发来的《废水、废气、废渣排放监测报表》后,应在限期内按表式要求如实填写一式五份,报送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审查,核定收费金额,填发“排污收费通知单”。
  四、排污单位因生产量增加、工艺变动或治理设施运转不正常,污染排放量增大,应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重新填报排污收费监测报表。不如实上的,经环保部门发现查实后,除须补交累计少收的排污费外,还要按《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论处。
  对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及浓度变化不大的单位,可按上个月的排污费缴纳。
  五、排污单位与区、县环境监测站对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一般先由排污单位与区、县环保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排污单位可向市环境监测中心申请技术仲裁,以市监测中心的技术仲裁意见为准。
  六、《办法》第八条中,“开征的第三年”,以对排污单位征收排污费开征之日起计算,在本《办法》颁布执行之日前满两年的,一律从1984年6月1日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以前的不再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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