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机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实施
宪法和法律。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选举单位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接受选举单位和选民的监督,听取选举单位和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并经常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反映这些意见和要求,或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居住地区、生产单位或者选举单位组织代表小组或代表中心组,分工联系选民,进行政策、法律学习和宣传,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办理本级人大常委会委托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它的常委会会议或执行其他属于代表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依照财政规定给予适当的补贴和物质上的便利。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选民监督。原选举单位或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均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九章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通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