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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试行)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议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通过议案、任免案,采用举手表决方式或其他方式;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可以采用举手表决方式或无记名投票方式。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决议或选举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议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或交有关部门办理。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受理的人民群众提出的对本级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控告、申诉或意见,由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在接案后的三个月内须将办理结果答复本人,并报市、县、区人大常委会;不能按期结案的,应向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和预计结案时间。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委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委会决定。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两次视察。

第四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三年。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任期,从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积极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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