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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试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试行)>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5月15日 实施日期:1987年5月15日)修改

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试行)
(1986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章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
  第四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通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订的。
  第二条 本通则适用于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

第二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宪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地方组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职权。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如果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三个月内由上届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五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全体代表。
  临时召集的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市、县、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当选是否符合选举法的规定,并向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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