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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30日)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1986]78号 1986年7月17日)


  省政府同意省地名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发布〈地名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6]11号文),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的地名管理办法,现予发布,望按照执行。

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城镇街道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纪念地、游览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等名称。
  第三条 全省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归口、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省、市(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地名工作的机构。各级地名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委员会的指导。各级地名委员会对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人工建筑物名称等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政策、法规,负责本地区地名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五)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健全地名档案,开展地名咨询,组织地名书刊的编辑出版。
  (六)开展地名学理论研究,总结和推广地名科研成果,培训地名工作干部。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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