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或相当于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初级中学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或相当于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
采取举办教师进修院校、函授、广播电视讲座等多种形式,加强在职中小学教师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教学水平。经培训、考核,仍不合格的,应逐步调整。
第十六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主要由国家培养和分配。允许办学单位按照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规定招聘教师。
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管理。未经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抽调或借用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农村的初级中学和乡中心小学校长,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任免。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必须努力改善办学条件。学校的校舍和设施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农村小学和初级中学的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经费由所在乡(镇)、村统筹解决,确有困难的,上级政府酌情给予补助。城市初等和中等学校建设要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校舍,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对不负责任,不及时采取措施,发生事故造成严重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
小学和初级中学必须具备一定的教学仪器、图书、报刊资料和体育、音乐、美术等教学设备,其所需经费应予以保证。
第十八条 提倡勤工俭学,在不影响教学的情况下,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办工厂或农场,增加学生的实践知识,培养学生劳动观念和独立生活能力。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损坏或侵占校产、校地。违者,必须严肃处理,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禁止在学校内进行宗教活动或封建迷信活动。违者,当地人民政府必须责令制止,情节严重者,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教育经费。地方财政中教育拨款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乡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教育。国家增加的教育事业费,重点用于发展师范教育,补助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老根据地的教育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