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乡镇企业、村办企业、家庭工厂)不得在应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和青少年中招工或招收学徒。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处以罚款。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应互相配合,做好未入学和辍学少年儿童的入学动员工作。
第十条 普及小学义务教育阶段逐步实行免收学费,城市由区人民政府、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步骤和办法,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执行。
已实行免收学费的,要继续实行,予以巩固。
经济贫困地区、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教育经费,由省、市、县地方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教师的崇高劳动应该受到全社会的尊重。要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教师,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事业。对工作有显著成绩者,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教师经济待遇应随着当地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农村教师工资的提高,由乡(镇)教育经费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在边远山区、海岛工作的教师,经济上应予津贴,可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农村中、小学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民办教师的报酬应逐步做到相当于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其报酬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镇)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保证教师的教学时间,不得向教师摊派义务工。农村教师无力承包责任田的可不承包,其口粮按国家规定供应。
改善教师的住房条件。城镇和农村教师的住房,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都要列入建设规划,优先予以解决。
第十三条 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对辱骂、殴打、伤害教师者,必须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四条 教师必须热爱人民的教育事业,努力工作,为人师表。
提倡尊师爱生。禁止体罚、变相体罚或辱骂学生。
第十五条 发展和加强师范教育,办好师范院校,有计划地培养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