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发布日期:1995年4月29日 实施日期:1985年9月1日)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1985年6月13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教育是国民的基础教育。普及基础教育是现代文明的一个标志。为在我省有步骤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是依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青少年都必须接受,国家、社会、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制订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适龄儿童和青少年受教育的权利。
全省在1988年以前普及小学义务教育。
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在1990年以前按质按量普及初级中学义务教育,其他地区在1995年左右普及初中阶段的普通教育或职业技术教育。
在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同时,发展幼儿教育,发展盲、聋、哑、残疾人和弱智儿童的特殊教育。
第三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学校的设置和建设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学校的开办、合并和停办,须经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私人举办初等和中等学校。对兴办教育事业有显著贡献的,予以表彰。
第五条 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改革教育体制,改革同社会主义现代化不相适应的教育思想、教育内容、教育方法,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德、智、体和美育诸方面得到全面发展,做到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热爱社会主义事业。
学校推行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六条 年满七周岁(有条件的可提前到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均须入学,受完小学教育。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地方,必须受完九年教育。因疾病不能入学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经医院证明,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缓或免于入学。
第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有使子女或被监护人受完九年教育的义务。对拒不履行此项义务,经教育无效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处以罚款,并强制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