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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和个人采矿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和个人采矿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1985年10月26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5]33号文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和采矿暂行办法》①试行以来,我区集体和个人采矿有了较快发展,也出现了一些急待解决的问题。为了解决出现的问题,自治区人民政府曾于六月四日以传真电报向各地、市、县、自治县发出了紧急通知,采取了一些加强管理的应急措施。九月二十四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又召开了全区小矿管理工作座谈会,就如何加强小矿管理问题,广泛听取区直有关部门和各地、县同志的意见。区管委根据大家的意见,拟订了《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先按此执行。由于整个工业管理体制正在探讨改革,在执行中还有什么问题,及时向区矿管委反映,以便进一步研究完善。
  (注:①《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和个人采矿暂行办法》已由1988年10月13日区政府办公厅桂政办[1988]109号宣布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和采矿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一、重申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改变国有性质。采矿坚持申请、批准、发证的制度。
  全区各集体和个人采矿范围由区矿管委会同有关矿业主管部门逐步给以划定,准采范围内的具体开采点,由县(市)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发证。
  建设一定规模的小矿山,需由县(市)审查后,报自治区有关矿业主管厅局审核,由区矿管委批准并发证。
  对勘探已经结束,国家尚未规划建矿,集体和个人已进去开采的大、中型矿区,要划块定点开采。“块”由县(市)矿产管理部门给国营矿山范围内的集体和个人采矿发放采矿证要征得国营矿山的同意;给正在勘探区内的集体和个人采矿发证,要征得在矿区工作的地质队的同意。
  非专业的集体和个人采矿、业余零散采矿、淘沙金等,均需办理采矿证、营业执照及土地征用手续。
  采矿证不得转借、买卖、出租或用作抵押。个人申请采矿证者必须持有当地户口。一人不得同时办理两个以上(含两个)采矿证。各县(市)一律使用区矿管系统一印制的采矿证(黄金、白银的采矿证,按桂政发[1985]137号文件规定办理)。采矿证发放权不得下放。持证开采的集体或个人均不允许雇无当地户口的劳动力为帮手。
  二、矿产品购销,自治区计划部门每年下达各地市、地市下达各县(市)矿产品收购的指令性和指导性计划,县(市)矿产管理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计划,指定国家允许经营的单位与采矿者签订购销合同,按合同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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