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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房产税暂行规定

  5.纳税单位已投入使用尚未决算入帐的新建房屋,可按照基建计划价值,由税务部门核定计税价值征收房产税,入帐时,再按人帐的余值计征,多退少补。
  上述新建房屋,出租的,应自出租之月份起按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无租借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从使用之月份起,由产权所有人依照规定,按房产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6.“自建公助”的房产,按产权所有者确定纳税人。即:产权为单位所有,由经营房产的单位缴纳房产税;产权为个人所有,非营业用房免税,营业用房应按房产余值计算征收房产税。产权划分不清的,一律按单位所有,根据用途区分征收和免收房产税。
  7.对各单位联建的房产,应以各单位分得的房产面积,根据用途区分征收和免收房产税。
  8.对地上房屋直接相连的地下室、地窖、锅炉房等,不分投资来源,应连同地上房屋建筑一并计算征收房产税。
  9.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的纳税单位的房产或者纳税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房产,均应按实际使用房产面积,从房产总面积中扣除,折算出房产余值,按使用单位和个人用途分别征收和免收房产税。
  10.纳税单位的房产,有的出租,有的自用,应当按面积比例分别按租金或房产余值征收房产税。
  三、关于高价出租房屋征税问题
  对高价出租(包括转手出租)房屋,除按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外,其租金超过当地房产部门出租营业用房租金标准3倍以上的,要按应征税额3倍以内加倍征税。具体加倍幅度,由各市、县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四、关于减、免、缓照顾
  根据《条例》六条规定,对下列房产可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减税、免税或缓征照顾。
  (一)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1.企业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本身自用的房产;
  2.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和福利工厂自有自用的房产,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由企业自办为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0%以上的社会福利企业自有自用的房产;
  3.基本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因施工期间需要而修建的临时简易房屋和仓棚;
  4.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简易仓棚。
  (二)下列房产,由纳税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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