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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房产税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房产税暂行规定
(黑税四[1986]347号 1986年12月12日)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省政府批准,对有关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关于征税范围
  1.“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建市的市区和近郊区。
  近郊区与远郊区的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税务局备案。农村(指不设街委建制的村、屯)不属于征税范围。
  2.“县城”是指国务院批准建县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郊区不属于征税范围。
  3.“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建制镇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4.“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弥县团级以上工矿企业和林业局所在地。
  5.政企合一的市、县,凡属国家机关政府序列内的单位和应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不分经费来源和房产所有权归属,均按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纳房产税。凡不属上述单位自用的房产,均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6.国营、集体农牧企业(农牧场、奶牛场、饲养场等)以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办的农牧场(包括家属农场),凡在开征区范围内的房产,除另有规定者外,均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征税依据
  1.根据《条例》三条规定,我省决定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征收房产税。
  2.对添建或改建房屋增加的价值,亦一次减去30%后合并于原计税余值内,自竣工后投入使用的次月起计算征税。
  3.《条例》所称“房产原值”应包括房产以及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施(如晒台、水暖、照明、电梯、电话网、煤气管道、卫生、通风设备等)的全部价值。
  4.已经没有房产原值而继续使用的房产,应根据房屋结构,由当地税务机关会同房产管理等有关单位,参照房产部门的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原值,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征收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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