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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农村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农村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暂行办法
(桂政发[1985]109号 1985年8月20日)


  为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新情况,切实安排和照顾好烈属、军属、残废军人的生活,以调动他们搞四化建设的积极性,激励适龄青年应征服役,鼓舞部队士气,支持部队建设,密切军政军民关系,巩固国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优待烈士家属(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下同)、军人家属(含武警部队义务兵家属,下同)、残废军人(含残废人民警察、参战残废民兵,下同),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是我区人民群众的优良传统和应尽的责任。在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之后,不论实行哪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都必须继续做好烈属、军属、残废军人的优待照顾工作。
  第二条 优待对象:
  烈士家属、义务兵家属、残废军人和带病回乡不能参加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
  以上所称“家属”,系指烈士或军人的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十六周岁以下弟妹以及抚养烈士、军人长大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优待标准
  (1)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要普遍给予优待。每户每年发给相当于本乡、民族乡、镇平均一个整劳动力年纯收入的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二的优待金;生活特别困难的,优待金可适当提高。
  (2)烈士家属和残废军人在领取国家定期抚恤、残废抚恤金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要给予优待,以保障他们的生活稍高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
  (3)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在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低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应酌情给予优待。
  (4)一户中有二名或三名义务兵的,按两户、三户计算优待金。
  (5)义务兵转为志愿兵或提干后,从接到部队通知之日起,停止优待。
  (6)各地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本市郊区、县的具体优待标准。
  第四条 优待的评定工作,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办理,一般应在年初进行,评定结果须向群众公布,开列优待户名册报市、县民政部门,优待证发到户,优待通知书寄给部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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