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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严禁伪造、转让(包括转让性代开)借用、套用、重用、赠送、买卖、撕毁发票。填开发票时应严格按照顺序整份复写,不得涂改、超票面限额和拆本分散使用。丢失发票须在七天内登报声明作废,并应及时查明原因,报告税务机关查处。对作废的发票必须全份保存,不得私自销毁。发票存根必须保存三年以上,由税务机关定期核销。
  第七条 需要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税务机关申请购买、财务制度健全、发票管理制度完善、使用量大、行业性强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自行设计发票,由县(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发给印制发票通知单,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并在发票上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第八条 银行、保险、邮电、新华书店、医疗保健、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单位使用的专业票据和水电、煤气、房管、学校等部门的收费专业票据可自行确定式样,自行印制,不套印发票监制章。
  第九条 发票仅限用票单位和个人自己使用,不得带到本县(市)境外填用。到本县(市)以外从事生产经营的,固定工商业户必须持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销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购用当地发票;临时经营者,应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开当地的发票。省外来我省从事经营活动的,也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转业、改组、联营、分设、合并、迁移、歇业、停业、破产、撤销、改变隶属税务机关等,应将已填用的发票存根及时移交;未填用的部分,如需要继续使用,应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办理移户或续用手续,其余的应送交税务机关办理戳角销毁手续。
  第十一条 发票由县(市)税务机关指定印刷厂承印。发票监制章由县(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厂、店承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制作发票和发票监制章。
  第十二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发票的购用、印制、保管、登记、核发、缴销等事项。必须有专门库房或箱柜存放,妥善保管,并设置专项帐簿,如实进行购(印)用记录和统计。经办人工作调动时,必须由单位负责人监督,办理发票移交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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