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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1987)

  十三、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十五、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选举委员会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后,由选区的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介绍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十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投票期间外出不能回选区参加投票的选民,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形式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选谁或者不选谁。”
  十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二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二十一、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受理机关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并应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提交原选区选民罢免,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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