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七、删去第十二条。
八、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第三款修改为:“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九、删去第二十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十、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第五项和第六项合并为一项,作为第五项,修改为:“在本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在现居住地一年以上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取得户籍所在地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十一、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的规定,修改为:“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