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根据
《条例》第
五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给予减征或免征城乡个体工商业所得税:
一、由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救济款抚养的城镇孤老人困难户,乡镇的“五保户”、盲、聋、哑、肢体残疾人员,烈属,上述人员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按照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三年内给予免征所得税;
二、从事高温、低温、高空、井下笨重体力劳动和危险作业,其月平均收入低于一般标准的,由县、市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在一至二年内给予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三、对从事肩挑背扛的运输和医疗保健等社会急需行业,以及从事零星手工作业、纯劳务性业务、走乡串户上门为城乡居民生活服务的行业的个体户,由地、市税务机关列举免征所得税;
四、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经营商品零售和其他业务,不达所得税起征点的,免征所得税;超过起征点的,应按规定计征所得税;
五、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批减税或免税照顾。
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根据
《条例》第
六条规定,分月(分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将当月(当季)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按照《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适用税率计算,求得本月(季)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全年月份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
累计经营月份
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
累计经营月份
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
全年月份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上月累计已缴所得税额
当月或当季换算全年应纳所得额超过五万元以上的,还应按规定加成征收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