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条例》第
二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物资生产、交通运输、商业经营、劳务服务和其他项目取得的纯收益。
“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等项以及营业外收益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收入等所得。
第九条 《条例》第
二条所称“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规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十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交纳所得税后开支的各项费用以及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三、超标准的工资、津贴、未经注册和税务机关批准的人员工资;
四、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五、以非法凭证购进的商品、材料或凭以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
六、应在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七、归还改扩建、基建、技措贷款的本息;
八、税务机关明文规定不准在成本、费用及其他项目列支的费用。
加成、减税、免税
第十一条 根据
《条例》第
四条规定:“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税。”即:按应纳所得税额实行分级加征,加征的办法为: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六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六万元至七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七万元至八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八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四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