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
(闽政[1986]63号 1986年8月2日)
现将《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直接向省税务局报告。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
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总则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十六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第
一条所称“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纳税人),是指经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
第三条 合作经营、联户办企业和个人承包经营企业,凡不同时具备: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实行统一核算,共负盈亏;
按照规定提取公共积累;实行按劳分配的,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征收所得税。对乡镇企业中合作经营、联户办企业和个人承包经营企业,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一定集体积累,帐证健全,可暂按集体企业征税办法对待。
第四条 《条例》第
二条所称“纳税年度”,是指从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六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按税务机关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计算依据
第七条 《条例》第
二条所称“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收益)额、营业外收入(收益)额和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收入(收益)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