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
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鲁政发[1986]76号 1986年7月9日)
国务院发布的《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即国发[1986]50号),已印发给你们,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望一并贯彻执行。
一、征收教育费附加,是扩大地方教育经费来源,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的好办法。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各级税务、财政、教育、银行、审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做好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安排使用好教育费附加,保证地方教育事业的发展。
二、对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征收临时经营的营业税、产品税时,应同时按其实缴税额征收教育费附加。
三、各级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县城以上公办中、小学和职业中学的教学图书、仪器设备和校舍修建等改善办学条件方面的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山东省财政厅转发“关于国营工业、供销企业交纳教育费附加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1986年7月9日(86)鲁财企字109号各市、地财政局、税务局,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
现将财政部(86)财会字第35号“关于国营工业、供销企业交纳教育费附加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单位和企业执行。
我省规定编报的一九八六年国营企业月份、季度汇总会计报表,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补充如下内容:
1.国营工业企业月份汇总会计报表在第104行项下增加“教育费附加”项目(第105行),反映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交纳的教育费附加。
2.国营供销企业季度汇总会计报表在48行项下增加“九、教育费附加”项目第49行,反映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交纳的教育费附加。
以上各点请一并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
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意见
(1985年11月8日 鲁政发[1985]1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