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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政府关于修改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款的通知》(发布日期:1990年11月12日 实施日期:1991年1月1日)修改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1986年11月26日)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房产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的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 房产税的征税范围:
  城市:为市区和郊区;
  县城: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镇: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包括镇政府所在的行政村);
  不在城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
  第五条 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第七条 《条例》五条一至三款免税房产中的公用、自用房产,包括公务用房、宗教活动用房和干部、职工家属宿舍及宗教人员居住用房。不包括生产经营用房。
  第八条 除《条例》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以外,下列房产给予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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