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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规定

  第六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具备完整的产品图纸、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生产设备、工艺装置;
  2.有正常生产所必须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3.具备必要的产品检验测试手段, 有专门的检验人员和场所及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生产消防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专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部颁标准的,执行省标准计量管理局正式发布的企业标准。新产品投产前,须有省公安消防总队参加技术鉴定,其产品技术标准报省公安消防总队审定,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批准实施。压力容器类的消防产品,须符合国家压力容器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单位,必须建立产品技术档案和出厂检验记录。出厂产品须经检验合格,并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九条 消防产品的维修单位须按有关技术质量标准维修消防产品。对需要充气、装药的产品,充气、装药前,要进行耐压试验,经维修达不到产品质量标准的,除尚有使用价值的零部件等经质量监督检验站批准可继续使用或改作他用的以外,维修单位应填写报废单,通知送修单位。
  第十条 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1.购入消防产品时,须查验产品质量合格证;经销外地消防产品, 须向省公安消防总队加具意见,并附送公安部消防器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认可的“消防器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生产地省级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的检验证明(或复印件);销售国外产品,须有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发给的合格证,到工商部门办理批准营业手续;
  2.不准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的、检验不合格或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消防产品;
  3.因储运、保管的原因,质量下降影响使用的消防产品不得出售。
  第十一条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须投产品技术标准进行监督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受检验单位对质量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要求复验一次。省公安消防总队和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报公安部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复验。
  进出口消防产品必须事先将其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送省公安消防总队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验的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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