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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规定

广东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规定
(1987年6月23日)

  第一条 为实施公安部、国家标准局颁发《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和广东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广东省消防器材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服从管理和监督。
  个人不得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业务。
  第三条 广东省公安消防总队(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处)是全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业务上受省标准计量管理局指导。其职权是:
  1.会同生产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生产、 维修消防器材的企业进行审查。对不具备生产、维修条件的企业,可责令限期改进,必要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或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
  2.对生产和销售的消防产品有权进行抽检,受检单位应积极配合;
  3.负责组织消防产品申报省优质产品的行评工作;
  4.审查消防产品广告;
  5.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6.对因消防产品质量差造成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企业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省公安消防总队和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共同组建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检验站)。该站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按建省站的要求审查合格后,报省经委认可发证。
  其职责是:
  1.对本省生产、维修和销售的消防产品, 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
  填发检验证书;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情况,提出意见;对回避检验,不按技术标准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2.承担本省消防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工作;
  3.在产销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执行仲裁检验;
  4.承担消防产品中的其他委托检验;
  5.培训、考核消防行业的质检人员。
  第五条 在本省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必须先经省公安消防总队会同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产品需经产品质量检验单位检验合格,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包括申请变更生产经营范围)。外地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来我省举办联营的,须持有所在地省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并报省公安消防总队审查批准,方可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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