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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辽政发[1987]97号 1987年8月12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出租、发包的车船,由合同规定的纳税人纳税;未确定纳税人的,由使用人纳税。
  第三条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条例》二条的规定执行。
  车辆的适用税额,按本细则所附《辽宁省车辆税额表》计算。其中:
  (一)载货汽车改为乘人汽车,按乘人汽车计税;
  (二)汽车拖带的挂车,按载货汽车税额七折计税;
  (三)拖拉机牵引的拖车,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按载货汽车税额折半计税(农业生产与营业性运输兼用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征税或免税);
  (四)汽车吊车、叉车、铲车,按起重吨位或额定载重量比照载货汽车计税,超过十吨的按十吨计税;
  (五)电瓶车比照同类型汽车计税。
  计征使用税车船的载重吨位,以国家车船检验部门认定的吨位为准。
  第四条 除《条例》三条规定外,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经批准关闭、停产的企业在停产期间非营业用的车船;
  (二)在企业内部行驶的专用车辆;
  (三)公园、水库以及其他游览区出租的载重量在一吨以下(含一吨)的游艺船艇;
  (四)残疾人员专用的车辆;
  (五)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牵引的拖车;
  (六)自行车;
  (七)经省税务局批准免征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 下列车船纳税人纳税有困难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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