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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它额外费用。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和拖欠。
  3.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要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4.出租人、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使用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5.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要及时地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用的安全。
  6.年久失修的危险房屋,如出租人确实无力维修者,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可共同商议维修,或由承租人按协议自修,付出的修理费,在租金内扣除。终止租约时,如修缮费尚未扣清,出租人应将余额退还承租人。
  7.承租人必须爱护房屋,房屋小修小补和室内修理,除另有协议外,均由承租人自理。承租人需要改修房屋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按协议改修。擅自改修房屋,造成损失,或有意损坏房屋者,要负责赔偿。
  8.租赁合同终止时,出租人应当提前六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要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延长的租期内,租金可提高30%。租约期限内,在租约得到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出租人不得撵承租人搬家。否则,承租人可按租约拒绝腾房。
  9.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破坏房屋或擅自改变房屋现状,而又不修复、赔偿者;
  (二)承租人将房屋分租、转让、转兑;
  (三)无正当理由将房屋闲置达三个月以上者;
  (四)无故拖欠租金达六个月以上,屡经催收有意不交者;
  (五)承租人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者。
  10.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租用私有房屋,须经市房管机关批准。
  第九条 私房代管
  1.市房管机关可在代管自愿、退管自由的原则下,开展私房代管业务。代管费按代收租金的百分之二十征收。代管租金和维修费用之间的差额,按照多退少补的办法办理。代管期间,一律不搞大翻修或改建。
  2.委托他人代为管理的私房、代理人需持有委托书,并报市房管机关备案,代管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3.属于下列情况的私房,经市房管机关批准,可由房管部门接收代管:
  (一)产权人下落不明,或在押在关,无人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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