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1987年5月8日)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3]194号颁布的《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加强我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属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私有房屋(包括规划建成区内的私有农房),均依本细则之规定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私有房产,属公民个人所有。持有合法证件的私有房屋,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
房屋产权人依法行使占用、使用、处分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我市私有房屋由西宁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依照本细则实施管理。
第五条 凡属本市市区内的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西宁市基本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给予房屋产权人合理的补偿,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六条 房屋产权登记和异动变更登记按《
西宁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管理办法》办理。
第七条 私有房屋允许交易买卖。私房买卖须按《西宁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办理。
第八条 私房租赁
1.私有房屋出租,必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按自愿、互利的原则协议,经市房管机关仲裁监证,签订统一印制的“私房租赁合同书”,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证管理费每起4元,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分摊。
2.私有出租房屋的租金,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参照现行公房租金标准协商议定。允许高于公房租金标准。住宅最高不得超过成本租金;非住宅可在本市工商业用房租金标准上,上浮50%。对超过规定的部分,由市房管机关按30%征收规费。市房管机关代出租人为承租人开具租金发票,由出租人交纳租金额10%的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