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试行)》的决定
(1987年5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1986年修正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决定对《
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试行)》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把《
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试行)》中的“(试行)”删掉。
二、第一条修改为:“本通则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的。”
三、第三条原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地方组织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职权。”增加第二款:“太原市、大同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并可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职权。”
四、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人大常委会召集。”
五、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十五天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全体代表。”
六、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第二款修改为:“主席团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代表团团长和各方面的代表人士。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由各代表团团长和各方面的代表人士组成。”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