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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吉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三)经有关部门鉴定,已停止使用的毁损房屋和危险房屋;
  (四)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以月计算,分季缴纳。
  第七条 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八条 纳税人新建、扩建、改建、购置、拆毁、出售或出租房产,发生住址变更、租金收入变化、产权转移、改变房产用途等,均应于变动后十五日内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变更手续。
  第九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吉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并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车船拥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有租赁关系的,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纳税人,未商定的,由使用人纳税;无租赁关系的,由使用人纳税。
  第三条 车辆的适用税额按本细则所附《吉林省车辆税额表》计算征收。
  车辆净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的,按半吨计算征收,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征收。
  机动车挂车和拖拉机所挂拖车,分别按载货汽车税额七折和五折计算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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