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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失效]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财政机关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 部队(包括武警部队)的军事设施用地。
  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地的,不予免税。
  (二) 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货场仓库用地。
  铁路系统其他堆货场、仓库、招待所、职工宿舍等用地不予免税。
  铁道部经济承包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七五”期间免交耕地占用税,对其中应予征税的建设占用耕地,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征税。
  (三) 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
  (四) 乡、村简易公路和自治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在四十八个老、少、边、山、穷的县修筑公路的用地。
  (五) 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
  (六) 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等用地。
  (七) 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八) 殡仪馆、火葬场用地。
  (九) 因遭受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及经国家批准开发矿山、兴办工厂等而废弃的不能再种植农作物的耕地。
  (十) 农民种植农作物的旧宅基地。
  (十一) 水库移民、灾民、难侨建房用地。
  (十二)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水利工程以发电、旅游为主的,不予免税。
  (十三)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用地。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时起,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境地区和其他贫困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税或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或个人占用耕地时,批准文件应同时抄送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拨)用或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当地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税票(或减免证明书)以及征(拨)用或占用耕地批准文件划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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