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日期:1995年11月14日 实施日期:1988年1月1日)*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1月16日 实施日期:2007年3月1日)废止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辽政发[1987]170号 1987年12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直接开发水资源的自备水源工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集体、个人均应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对用水实行定额管理。用水单位应按产品产量耗水定额(或核定用水量)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水资源费的主管机关。
其他有关部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取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每立方米水交纳水资源费的标准:
(一)提取地下水
工业用水4分,其中在农田灌区内灌溉期间提取的2分5厘。大连市金州区以南地区(含金州区)可适当提高标准。
生活用水2分(含生活用量占总用水量60%以上的生活、生产共用水源工程,下同)。
农业用水2厘。芦苇灌溉用水5厘。
(二)提引地表水
工业用水3分。
生活用水1分。
农业用水1厘。
芦苇灌溉用水5厘。
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每发1千瓦时电量0.5厘。
(三)提引温泉水、矿泉水
工业用水5分。
生活用水2分。
农业用水1分。
公共医疗事业用水3分。
第六条 下列用水减免水资源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