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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失效]

  第七条 羊毛经营者和用毛企业,必须备有羊毛国家文字标准和由省专业纤维检验部门统一制做,并经批准发布的实物标准。
  第八条 羊毛经营者和用毛企业在收购、采购羊毛时,应将羊毛国家标准公布于众,使羊毛生产者了解和掌握。购销羊毛应分类、分等,按质论价,严禁压等压价或提等提价。
  第九条 销售羊毛,不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对尚有使用价值的掺杂使假羊毛,购销双方必须按扣杂去假后的实际等级和份量计价,如发生质量争议,由专业纤维检验部门仲裁。
  第十条 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严守纪律,秉公执法,检验羊毛应出示专业纤维检验部门签发的证件或通知单,并对检验结果负技术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的羊毛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分类、分等打包。包装上的类别和等级的标志要清晰,并注明检验人员的姓名或代号。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专业纤维检验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收购、采购羊毛,限期改进;到期不改的,对有关负责人员和无证从事羊毛验等定级工作的人员,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羊毛检验人员,予以警告或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没收检验人员证书,并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备齐文字及实物标准。到期不改的,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三十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物价部门已经处理的,不再重复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非法成交的,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收购羊毛者,按非法所得20%至50%的额度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受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七)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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