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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1月3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3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等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0月23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23日)废止

黑龙江省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88年5月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羊毛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羊毛国家标准的贯彻执行,保护农(牧)民和有关方面的合法利益,促进我省养羊事业和毛纺工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羊毛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分别简称羊毛生产者和羊毛经营者),以及以羊毛为原料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羊毛企业)。
  第三条 专业纤维检验部门(无专业纤维检验部门的地方为标准计量部门,下同)负责对流通领域中的羊毛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专业纤维检验部门的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有权对羊毛生产者、经营者和用毛企业进行质量检验,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购销结价的凭证。质量检验的依据是羊毛国家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篡改。
  第四条 羊毛生产者、经营者和用毛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羊毛国家标准,接受专业纤维检验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监督和检验,并为检验工作提供方便。检验费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羊毛经营者和用毛企业应具备鉴别羊毛质量等级的技术能力和分选、整理羊毛的条件,配备专、兼职羊毛检验人员。羊毛检验人员必须经相应的专业纤维检验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培训发证后(具有畜产检验技术员以上职称的人员,可不经培训发证),方可从事羊毛验等定级工作。其中,县及县以上羊毛经营单位和用毛企业的检验人员,应具有省专业纤维检验部门颁发的羊毛检验人员证书;县以下单位的检验人员,应具有所在县标准计量部门颁发的证书。
  第六条 羊毛经营单位和用毛企业的羊毛检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遵纪守法,不得玩忽职守、营私舞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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