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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县城及以下地区征收水资源费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5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1日)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
县城及以下地区征收水资源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政[1988]87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北省县城及以下地区征收水资源费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河北省县城及以下地区征收水资源费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1988年7月27日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部门负责征收本省境内县城及以下地区(包括城市用水的水源地)范围内的水资源费。
  第三条 生活用水和农田灌溉用地下水以及卫生防疫、医疗单位用水,暂免征水资源费。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县的乡、镇、村工矿企业,及其他建设用水,可酌情减征或免征水资源费。其他地区或本省以外的单位在上述地区内取用水资源,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 各用水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标准,制订年度用水计划,报当地水利部门审批。水利部门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计量供水并征收水资源费。
  尚无用水定额标准的单位,可暂按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条 征收水资源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开发利用地下水供工副业生产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六分至七分;
  (二)引用地表水(指河水、洼淀、水库)供工业用水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四分至六分;
  (三)机关、团体、部队、工矿企业、学校和国营农场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用水,其中地表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分至二分,地下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三分至四分。其它用水,可视水资源情况由当地水利部门制定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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