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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1987修正)

  第十二条 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应当由上一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负责人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四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五条 凡是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应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凡经审查,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提案,可以分别情况处理:
  一、属于质询性质的,依照本通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二、属于询问性质的,依照本通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三、属于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或意见的,依照本通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向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人大常委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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