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
(1986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
通过 根据1987年5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市、县、
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试行)>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通则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
《地方组织法》)制定的。
第二条 本通则适用于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
第二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行使
《地方组织法》第
八条、第
十条规定的职权。
太原市、大同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并可行使
《地方组织法》第
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职权。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如果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五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十五天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全体代表。
临时召集的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市、县、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