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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转发《天津市个人收入调节税应税收入申报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转发《天津市个人
收入调节税应税收入申报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8年11月24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财政局制定的《天津市个人收入调节税应税收入申报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照此执行。

天津市个人收入调节税应税收入申报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个人收入调节税应税收入申报暂行办法〉的通知》((88)国税集字04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中国公民有工作单位、或无正式工作单位而户籍在天津市的,其在天津市内、外取得的应税收入,都必须依本办法在我市自行申报应税收入。
  第三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个人取得以下各项收入,必须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一)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承租收入,劳务报酬收入,财产租赁收入。纳税人按月将以上四项收入综合计算超过四百元的,均必须向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对取得以上单项的收入,凡已由支付单位扣缴的税款,可在申报的同时持完税凭证,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予以抵减。
  (二)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投稿、翻译取得的收入。以上收入每次超过八百元的,以及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除规定免税的以外,凡支付单位付款时未进行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纳税人应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 个人取得的综合收入全月未达到四百元的和专利、非专利的提供、转让每次收入未达到八百元的,可暂免申报。
  第五条 纳税人取得的应税收入,必须在取得收入的月份终了后十日内申报纳税。
  第六条 纳税人有工作单位的,应自行向工作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无正式工作单位的,应向户籍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我国公民的个人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调查与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税务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出示证件。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对纳税人如实申报的收入情况要负责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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