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土地增值费是开发区土地局就土地的自然增值部分所征收的费用。
土地的自然增值是指土地价格超出其投资以上的增值部分。
第十一条 土地增值费的征收对象如下:
1.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时,为转让人;
2.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时,为受让人。
第十二条 土地增值费以土地的自然增值总额为标准征收。
土地的自然增值总额依下法计算:
1.出让后未曾转让之土地,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以其转让价格(无偿转让时为申报转让现值)超出出让价格及土地开发建设投资成本的总额为其自然增值总额。
2.出让后曾经转让之土地,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以其转让价格(无偿转让时为申报转让现值)超出前次转让价格(前次转让为无偿转让时为原申报转让现值)及土地开发建设投资成本的总额为其自然增值总额。
上述土地开发建设投资成本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三条 土地自然增值总额与调整后的出让价格或前次转让价格(或原申报转让现值)比较,计算土地增值比例。
1.土地增值不足百分之百的,就其土地自然增值总额征收土地增值费百分之十。
2.土地增值百分之百以上(含本数)不足百分之二百的,除按前项规定办理外,就其超过部分征收土地增值费百分之十五。
3.土地增值百分之二百以上(含本数)不足百分之三百的,除按前两项规定办理外,就其超过部分征收土地增值费百分之二十。
4.土地增值百分之三百以上(含本数)的,除按前三项规定办理外,就其超过部分征收土地增值费百分之三十。
第十四条 开发区土地局定期公布标准地价。
转让价格或申报转让现值高于标准地价的,按转让价格或申报转让现值计算土地的自然增值总额;转让价格或申报转让现值低于标准地价的,按标准地价计算土地的自然增值总额。
第十五条 土地增值费于转让合同批准后二十日内向开发区土地局申报缴纳,受让人并持缴费凭证及转让合同书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继承时,继承人持证明文件向开发区土地局申报缴纳土地增值费,并持缴费凭证及证明文件办理转让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