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收费办法
(1988年9月20日管理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七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一号《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管理规定》第
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费、土地管理登记费、土地使用费、土地增值费,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土地局)统一向缴费义务人征收。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费(以下简称出让费)是指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为获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给开发区土地局的费用。
第四条 出让费由出让与受让双方协商确定,或经招标、拍让确定。
出让费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方式及币种支付。
第五条 土地管理登记费(以下简称登记费)是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登记和抵押登记时,由受让人或抵押权人向开发区土地局缴纳的登记手续费。
第六条 登记费的收取以出让价格、转让价格和抵押金额为依据按比例缴纳。
出让价格或转让价格在一千万元以下(含本数),按万分之一缴纳,但不得低于一百元;出让价格或转让价格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其超过部分按万分之零点五缴纳;
抵押登记费按以上标准减半征收。
第七条 土地使用费是受让人在土地出让期内按年份支付给开发区土地局的费用。
第八条 土地使用费按每年每平方米一元的标准征收,于每年七月一日前交讫。
土地使用费标准每三年调整一次,调整幅度不超过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物价指数。
第九条 在开发区内划片开发、投资兴建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以及在开发区内开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和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以及技术特别先进项目,可酌情减收或免收土地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