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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暂行规定

杭州市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暂行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1989年4月18日)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防范工作,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生命财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杭州市(包括市辖县、市)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能起到防盗、防劫、防火、防爆作用的有线、无线报警器材和电视监控等技术设备。
  第四条 市公安局对全市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下列场所必须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1.枪支、弹药仓库;2.贮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物品的库房;2.各类金融机构及其所属办事处、分理处、营业所、信用社,以及各单位内现金库存量较大的场所;4.存放机密级以上文件、档案、图表、资料的场所;5.存放贵重物品、珍贵文物的场所;6.安放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的场所;7.存放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物资的商场或库房;8.出租载客的汽车;9.公安机关认为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其他场所。
  第六条 必须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根据风险等级选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产品,确定安装部位。
  第七条 设计、施工单位不得选用并安装未经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产品。其中安装大型防盗防火警报系统、监控设备等系统工程,其设计方案和选用的产品,应事先报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方可动工。
  第八条 从事安装、维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市或县(市)公安局核发的许可证。
  第九条 生产、销售(包括兼营生产和兼营销售)各种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产品的单位,须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发给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经营,其中从事生产的,还必须经市标准计量局技术审查认可加盖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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