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鲜牛奶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鲜牛奶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生产和经营鲜牛奶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应加强对鲜牛奶的质量监督管理,组织质量检验机构对本地生产和经营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鲜牛奶有关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饲养奶牛的单位和个人持有所在县(区)畜牧部门核发的畜照,所饲养的奶牛必须检疫合格;
(二)收购和加工鲜牛奶的单位必须配备完善的检验手段和经所在市、县标准计量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三)饲养奶牛和收购、加工、销售鲜牛奶的单位及个人,须经所在县、市(区)卫生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五条 鲜牛奶收购检验人员由其单位推荐,经所在市或县标准计量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质量检验员证后,方可从事鲜牛奶收购检验工作。
第六条 鲜牛奶收购单位的质量检验员具有下列职责:
(一)依据国家鲜牛奶质量标准,检验所收购的鲜牛奶的质量并对其负责;
(二)对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鲜牛奶有权就地扣留,并及时通知当地标准计量或食品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处理;
(三)协助标准计量、食品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者给予处罚。
第七条 生产、经营鲜牛奶的单位及个人应认真执行国家标准,严禁收购、销售下列牛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