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加强对自伤的违法犯罪人员管教工作的决定
(1988年7月22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近几年来,我市有些违法犯罪人员,采取吞食烧碱等自伤手段抵制教育改造,妄图逃避惩罚。他们在社会上有恃无恐,继续为非作歹,违法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为了加强对这些违法犯罪人员的管理,教育,防止并及时处理他们以自伤手段逃避教育惩处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如下决定:
一、对于以自伤手段造成伤残的违法犯罪人员,可由主管机关送往指定的医疗场所监管治疗,所需医药费用由本人自理。
二、违法犯罪人员以自伤手段造成残废或者死亡的,后果由本人负责。主管机关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对于向违法犯罪人员传授自伤方法或者提供自伤物品、工具的,应根据不同情节和后果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