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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大会常委会关于加强对自伤的违法犯罪人员管教工作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加强对自伤的违法犯罪人员管教工作的决定
(1988年7月22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近几年来,我市有些违法犯罪人员,采取吞食烧碱等自伤手段抵制教育改造,妄图逃避惩罚。他们在社会上有恃无恐,继续为非作歹,违法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为了加强对这些违法犯罪人员的管理,教育,防止并及时处理他们以自伤手段逃避教育惩处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如下决定:
  一、对于以自伤手段造成伤残的违法犯罪人员,可由主管机关送往指定的医疗场所监管治疗,所需医药费用由本人自理。
  二、违法犯罪人员以自伤手段造成残废或者死亡的,后果由本人负责。主管机关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对于向违法犯罪人员传授自伤方法或者提供自伤物品、工具的,应根据不同情节和后果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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