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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

福州市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
(榕房房[1989]293号 1989年1月1日)

  第一条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房屋抵押活动的管理,切实保障抵押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房屋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下称抵押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债权人(以下称抵押权人)作为履行债务的保证。
  第三条 房屋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企业法人。
  第四条 房屋抵押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严禁利用房屋抵押进行高利贷及其他违法活动。
  第五条 房屋抵押人必须是房屋所有权人,并对房屋享有完全处分权利的人。
  第六条 下列房屋不得抵押。
  未经确认合法所有权的房屋;
  待判决、仲裁或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房屋;
  享受有限产权、限制移转的房屋;
  被司法,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屋;
  房产债务尚未清偿的房屋。
  第七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抵押时,抵押人须征得有权处分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认可。
  (一)全民所有制的房屋,需出具企业行政主管或地方财政部门所出具的认可文书;
  (二)集体所有制的房屋,需出具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事先授权厂长、经理,就企业财产设定抵押权的文书及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书;
  (三)中外合作、合资经营企业的房屋,需出具企业董事会的认可文书。
  第八条 共有房屋的抵押,须经房屋共有人的一致同意,订立书面协议,房屋共有人对该房屋的抵押负连带责任。
  第九条 抵押人已出租的房屋抵押,不影响原租赁关系。
  第十条 房屋抵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其内容应载明下列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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