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1989年7月22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除依法缴纳税、费和承担应尽的义务外,任何部门不得增加农民的负担。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署)农业委员会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对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承包费(包括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乡(镇)统筹费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系统内的财务监督和审计。
第五条 全省范围的农村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农业委员会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市、行署、县范围的农村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同级农业委员会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对违反本条例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有权抵制,有权检举、控告。
第七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向各业承包户提取的承包费,以村为单位,每年提取的最高限额为当地上年承包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公益金占百分之一,公积金和管理费各占百分之二。各项费用专款专用。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按承包户的标准,向个体户收取公益金和管理费。
承包费的预算方案,由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出,村民大会讨论同意,乡(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管理费使用实行分项定额包干制度。全村享受定额补贴报酬人员不得超过三人。其他人员不得享受定额补贴,因公误工可发给误工补贴。全村误工补贴报酬总额不得超过定额补贴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定额补贴报酬的数额,有承包田的最高限额为本村当年人均收入的一倍半,没有承包田的最高限额为本村当年人均收入的三倍。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向农村人口(包括非农业人口)提取的乡(镇)统筹费,以乡(镇)为单位,每年提取的最高限期为本乡(镇)当地上年承包收入的百分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