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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耕地土壤保养办法(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等4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4月22日 实施日期:2007年4月22日)废止(原因: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耕地土壤保养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布 1988年10月30日)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土壤肥力,防止破坏地力现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耕地及其使用者(包括农户、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牧场及其承包者)。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农业部门负责具体组织、指导、监督、检查。
  第四条 所有耕地使用者既有使用耕地的权力,也有培肥地力的义务,对其所使用的耕地,应建立合理的耕作轮作和施肥制度,做到用地养地相结合,保持和不断培肥地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机肥和化肥挂钩的方法,鼓励农民积造有机肥,用秸秆直接还田,调动农民培肥地力的积极性。
  第六条 城镇应组织好粪便、生活垃圾和无害可作肥料的工业废弃物的利用。广辟有机肥源,环保、卫生、城建部门及有关单位,对进城积肥者应提供一定的条件,协助农业部门组织好城肥下乡。
  第七条 各地应积极实行科学施肥、配方施肥,并因地制宜推广施用足量的微量元素肥料,满足农作物生长需要的养分。
  第八条 实行精耕细作,加速土壤熟化,创造良好的土壤环境;避免粗放种植、以灌代锄等不良耕作方法,及由此造成的土壤理化性状变坏。
  第九条 各级农业部门要根据当地的地力情况、增产指标和养地改土的需要,规定亩耕地年施用有机肥数量指标和质量指标,并用合同形式确定下来,作为耕地承包合同的一项主要内容;耕地使用者按季节分段落实积肥任务,农业部门定期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条 耕地使用者必须按耕种土地的数量和质量缴纳养地基金。养地基金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对于达到施肥标准者,退回当年缴纳的养地基金,也可结转下年继续作养地基金。未达到施肥标准者,按缺肥比例扣留养地基金,用于补偿地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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