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6月12日 实施日期:1998年6月12日)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1988]第115号 1988年12月20日)
现发布《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自1988年11月1日起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同时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近郊区行政区域内,远郊区的区、县政府所在地(县城)和建制镇、工矿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均应全面执行
《条例》和本办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在本市普遍进行土地测量前,对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按以下办法确定:凡持有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或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用地许可证件的,以许可证确定的土地占用面积为计税依据;无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或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用地许可证件的,暂以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 税务机关审查的土地占用面积为计税依据。待土地测量后,再根据土地管理机关提供的测量结果复查核定土地占用面积,调整应纳税额。
第四条 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本市城镇土地纳税等级划分为六级(分级范围见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