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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等部门制定的《福建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福建省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 人保公司对两种养老保险费的收付应分别在银行开设专户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动用。银行对养老保险费的存款,按城乡居民个人同档次储蓄存款计息;人保公司所得的利息收入,也存入专户。
  企业和职工若不能按期缴纳保险费时,经当地人保公司同意后,可以缓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补交保险费时,应按银行储蓄存款利率同时补缴所欠保险费的利息。
  第二十二条 人保公司有权到各企业查核有关帐目,监督企业按规定缴纳保险费和发放养老金;企业应积极给予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对经发现有欺骗、隐瞒、虚报行为的企业,除责令其补交少交、欠交的保险费和利息外,人保公司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3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退休职工身故后,其合法继承人和企业应及时通知人保公司,并交回《养老金领取证》,人保公司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凡不通知人保公司,继续冒领养老金者,除取消丧葬补助费,并责令退还全部冒领款外,人保公司有权对冒领人处以冒领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退休职工的生活管理仍由原企业负责。
  第二十五条 厦门经济特区集体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和特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乡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可比照本规定向人保公司办理养老保险。
  第二十七条 集体企业改建为股份制企业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后,其职工仍可按本规定继续办理养老保险。
  第二十八条 按本规定实行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若被解雇、解聘或自动离职时,其保险关系可跟随转移到新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负责解释,并负责对这项工作进行指导。各市、县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保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在全省试行。过去省政府、省有关部门的规定同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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