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合并,改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1986年8月27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所确定的数额执行,并在1986年人口的基数上,每增加或者减少五万人口,相应增加或者减少一名代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1986年11月6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所确定的数额执行,并在1986年人口的基数上,每增加或者减少0、8万人口,相应增加或者减少一名代表。”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代表候选人按照选区提名产生。凡享有政治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拥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能够履行代表职责的,都可以被提名推荐为代表候选人。”
十四、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修改为:“讨论代表候选人,应当充分发扬民主,经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民主协商,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十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并修改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十六、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八条合并改为第四十二条,并修改为:“选区在投票选举时,应当分设若干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
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代表主持。”本条增加一款:“选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置流动票箱。”
十七、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十八、第五十五条改为五十一条,并修改为三款。第一款是:“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第二款是:“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第三款是:“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根据得票多少,按照法定差额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十九、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并修改为:“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外,根据
《选举法》和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