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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1989)

  六、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民族乡、镇和市区的街设立选举工作组,作为区、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组织、安排各选区的选举工作。乡、民族乡、镇选举工作组,可以由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兼任。选民较多应划分为两个以上选区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设立选举工作组。各单位都要有人负责选举工作。”
  七、第十条与第十一条合并,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三款,即: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产生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凡应在本市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上届选举中已经登记的,可以直接列入选民名单,但登记后迁出本选区或者死亡以及在本届选举时仍未恢复政治权利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应当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凡上届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迁入本选区有选举权利的以及本届选举前恢复政治权利的公民,依照下列规定予以登记。”本条第1项修改为:“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和外地驻津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所在单位登记。”本条第4项修改为:“临时工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本条新增加一项,为第12项:“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选举;”本条第13项改为第14项,并修改为:“在本市尚无户口但实际上已在本市工作、居住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删去本条第14项。
  十、第二十四条与第二十六条合并,改为第二十五条。原二十四条的内容不变,列为第一款,原二十六条列为第二款,并修改为:“经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报区、县选举委员会备案。”
  十一、第二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4项:“民族乡中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分配,按照《选举法》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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