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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1989)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89年8月16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16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虞福京等六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以及本市直接选举工作的实际经验,决定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适用本实施细则。”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选举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区、县、乡、民族乡、镇划分为若干选区。选区是进行选举活动的基本单位。”
  三、第三条改为第五条,并修改为:“选举工作是全市人民政治生活中的大事,要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防止发生任何破坏和妨害选举的行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四、第四条改为第六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第四条作为本条第二款,并修改为:“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分别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区、县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区、县选举委员会领导。”
  五、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并将本条第1项和第3项的前半部分合并作为第1项,修改为:“宣传并贯彻执行《选举法》、《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本条第3项修改为:“训练选举工作人员;”本条第9项修改为:“受理有关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接受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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