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转发《天津市
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0年1月10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农委拟订的《天津市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若干规定
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对于调节种植业内部不同作物的收入,指导种植结构调整,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协调发展,保证粮食稳定增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领导,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充实征收力量,保证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公安、司法、工商、商业、银行、交通、铁路、民航、邮电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财政机关依法征税,确保国家农业税征收任务的完成。
为了平衡各种农产品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国发(1989)28号)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我市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国营农林渔场、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含武警部队)、团体、学校、寺庙、个体农民等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规定交纳农林特产农业税(简称农林特产税,下同)。
二、下列各类农林特产品收入均属征税范围:
(一)干鲜果品收入(含果用瓜)。
(二)林木收入(包括原木、腊条、柳条、荆条)。
(三)水生植物收入(包括蒲草、芦苇、藕等)。
(四)淡水养殖收入。
(五)海水养殖收入。
(六)水珍品收入。
(七)其他农林特产品收入(包括桑、花卉、苗木、药材及其他未列入的农林特产品收入)。
三、农林特产税适用税率:
(一)鲜果品收入(含果用瓜)为10%,其中,苹果收入为15%。
(二)林木收入(含板栗、核桃)为8%。
(三)水生植物收入、淡水养殖收入、海水养殖收入为10%。
(四)水珍品收入为15%。
(五)其他农林特产品收入为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