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9月22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1日)废止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1989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议案,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决定对《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四条第一款中删掉“负责《
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公所(区级镇)设土地管理所,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土地管理员,负责本辖区土地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组负责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时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承包时以生产大队为核算单位或承包后已经改为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承包时属于公社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第六条增加一款,即: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属,未经土地所有者同意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三、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对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第七条增加三款,即: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互换。土地使用权转让、互换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收入,用于城镇土地开发建设;集体所有土地的有偿使用收入,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不准挪用、平调和挤占。”